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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申请流程

发布时间: 2023-04-12 16:03:27 | 查看:

为做好本市贯彻落实工作,深化养老服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管理,推动养老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市、区(市、县)民政局不再受理、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宜,可以告知当事人由其自主决定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登记;或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

在2 0 1 8年12月2 9日之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情况。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市、区(市、县)民政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

二、依法做好登记工作

    (一)拟设立民办公益性的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按照简政放权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人依法向养老机构所在市或区(市、县)民政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市、区(市、县)民政局的社会组织登记和管理部门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需由市或区(市、县)民政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一般流程为:通过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然后到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复函,取得复函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拟设立经营性的养老机构。依法向辖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人登记。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 “颐养院'' “安养院'' “养护院'' “老年公寓"等,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时应告知养老机构法人登记后及时到本级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进行备案。

    (三)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民政局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加强与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属地社区(乡镇)的沟通,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做好登记与备案的有序衔接,及时掌握养老机构设立和运营情况,依法履行行业主管部门职能职责,优化养老机构登记流程,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办事,提高服务水平。

    三、及时做好备案工作

    (一)养老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填写《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和《设置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备案材料将作为养老机构享受政府相关扶持补贴政策的重要依据。

    (二)各级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负责受理养老机构备案的具体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市、县)民政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备案。市级民政局负责外资及港澳台资本举办养老机构的备案。

    (三)

各级民政局可以通过民政局官网提供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流程图和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书、承诺书、备案回执的样本,以及扶持政策措施等有关养老服务政策,便于养老机构了解和下载养老服务相关资料。或在接待来访者政策咨询时告知备案要求,提供备案材料样本。

    (四)

养老机构应当于登记完成后1 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1.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备案承诺书;

    3.养老机构已经进行登记的资格证明文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申请人向备案机关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五)各级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受理备案材料后应当即收即办,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如备案材料齐全无误,应当向备案申请人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基本条件告知书,并告知本地区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和养老机构相关标准清单。对备案材料有问题或不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备案申请人补全材料后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备案机关应当将备案的文书材料按“一机构一档案" 要求归档。

   (七)

各区(市、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在获知本辖区内企业法人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信息后,应主动告知其备案要求,督促引导其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八)

对于进行法人(主体资格)登记后3 0日内未备案的养老机构,各区(市、县)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应加强联络提醒,特别是对已开展服务但未及时备案的,应会同本级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现场检查和督促指导。

  (九)各区(市、县)民政局要督促指导辖区养老服务机构及时将备案信息归集至全国养老机构业务系统,并主动加强日常信息的管理维护。每季度2 5日前,各区(市、县)要将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名单等信息及时报送市民政局、通报本辖区相关监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养老机构及时纳入监管范围。

     
  (十)

养老机构名称、服务场所、法定代表人、业务(经营)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办理变更和备案手续。已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有效期届满前,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缴回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自缴回之日起自动作废。

   (十一)

医疗机构新增机构养老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民政局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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